【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成人高等教育学生课程考核管理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上海理工大学成人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成人高等教育学生课程考核管理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上海理工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分制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课程考核是课程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的目的在于促进学生系统学习和掌握所学知识,检验教学效果,总结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条 凡属专业培养计划内规定学生应当修读的课程,均要进行考核,考核及格方能取得相应学分。考核成绩及所得学分记入学生本人学籍档案。
第四条 学生的学习成绩以学年平均成绩和累计平均成绩制评价。学年平均成绩和累计平均成绩是学生申请奖学金和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课程考核按学期进行,具体时间由继续教育学院(以下简称学院)教务部门负责安排。
第二章 课程考核方式与时间安排
第六条 课程考核方式有闭卷笔试、开卷笔试、口试、技能操作等。一门课程的考核可采用一种或数种方式进行。考核成绩按百分制评定。
第七条 课程的考试由学院教务部门统一安排,一般安排在课程结束后进行。并编排考试日程表张榜告知。
所有课程原则上不允许提前考试。
第八条 笔试时间一般为120分钟。任课教师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或延长考试时间,一般不超过150分钟。
第九条 学生参加正常听课,完成规定的作业,方可参加课程考核。无故缺课达三分之一或作业未完成二分之一的,取消课程考核资格,成绩以零分计。
第十条 学生因下列情况确实不能参加课程正常考核,应凭有关证明办理缓考手续:
(一)考试时间的安排有冲突;
(二)因病住院、急诊等确实不能参加;
(三)因公出差不能参加;
(四)其他特殊情况。
因私事申请缓考的,一般不予批准。
课程的期中考试,不得申请缓考,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经任课教师同意后,在期中考试后一周内以作业等形式完成。逾期提出的,不得补作。
申请缓考必须填写《缓考申请表》,并附上有关证明,经班主任审核同意后,在课程考核前报学院教务部门审查备案。
已同意申请缓考的课程的考核,由学院教务部门安排在该课程以后学期的考核时间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学生已按教学要求修读课程,但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违反考场纪律被取消考试资格的,该课程考核成绩以零分计,并视其认识态度与表现,决定是否在毕业前给予重修的机会。
第十二条 课程考核不及格,不取得学分。
修读课程不及格者,可于下学期开学初按照指定时间参加补考,补考及格成绩以60分计。
第十三条 学生通过自学已较好掌握某门课程教学内容的,可申请参加课程免修考试。课程免修考试按《上海理工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课程免修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章 命题
第十四条 课程考核命题的依据是课程教学大纲。命题应根据课程特点,着重考察学生对所学课程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理解和掌握情况,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五条 命题应尽可能做到教考分离,有条件的应建立题库。
第十六条 命题应注意题型、题量、难易度、覆盖面等方面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七条 开卷考试的命题,应以考查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综合概括能力、分析推理能力和理论联系实际能力为出发点,避免学生直接从教材、参考资料、笔记中抄到现成答案。
第十八条 名称、学分、教学要求相同课程的考试,一般应采用同一要求的试卷。学分或教学要求不同的课程,则应采用不同的试卷。
第十九条 所有考试课程的试卷必须在该课程开课十三周内完成送审。一门课程必须制作完成难易度、题量相当的A、B卷(含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送学院教务部门。
第二十条 考试课程的试卷,由监考人员于考试前至学院教务部门领取。
第四章 考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期末考试期间,学院由分管教学院长和教务部门工作人员负责安排督考、协调考务工作、处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考场由学院教务部门统一安排,于考前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门课程的监考工作由学院教务部门负责组织与安排。每个考场应安排两名监考人员,每场考试应配以必要的机动监考人员。
监考人员应认真履行《监考人员守则》,严格执行《上海理工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考试试场规则》,如实填写《考场情况表》。
第二十四条 学生参加考核,必须遵守考场纪律,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凭学生证等有效证件进场考试。
第二十五条 学生不得擅自将试卷带出考场,否则该课程按"旷考"处理,情节严重的,按违反考场纪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考试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构成作弊:
(一)请人代考或代人考试;
(二)组织考试作弊;
(三)窃取试题;
(四)使用通讯设备作弊;
(五)闭卷考试中以任何形式持有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信息(不论是否翻阅、偷看、偷听);
(六)考试过程中以任何形式传接或告知与考试课程相关的内容,或窥视他人试卷、草稿纸的,或提供他人窥视条件的;
(七)同场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而受到第二次口头警告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舞弊行为。
在处理学生作弊的过程中,若学生不能有效地证明其所夹带的或在桌面、身体等处写有的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信息的形成时间,则推定此信息为考试前形成。
第二十七条 在考试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构成违反考场纪律:
(一)擅自将各类通讯工具、未被许可的计算器或工具书带入考场;
(二)考试中交头接耳、打手势暗号;
(三)考试开始后,在考场内高声喧哗、随意起立、走动或擅自移动座位的;
(四)擅自将试卷带离考场的;
(五)拒不执行《考试考场规则》或考场指令的;
(六)其他影响考试正常进行且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
对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监考人员应对当事人作出口头警告。情节严重或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取消其考试资格责令其离开考场。
第二十八条 监考人员发现作弊、违反考场纪律行为(情节严重或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取消当事学生考试资格,责令其离开考场并当场收集和保全好有关证据材料,在《考场情况表》内作详细记录,由当事学生或二名在场人员签名确认后,于当场考试结束后报学院教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考试中出现的作弊、违反考场纪律行为,学院教务部门应进一步查证,听取当事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告知当事学生提请召开听证会,查清有关事实情况。
第三十条 作弊行为,经查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即时作出处理:
(一)凡有作弊行为,该课程成绩记为零分。根据当事学生认识态度与表现,决定是否在毕业前给予重修的机会;离校生返校重修期间发生作弊行为的,一律取消再次重修的资格;
(二)对构成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的作弊行为,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其他作弊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经查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即时作出处理:
(一)凡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被取消考试资格者,其考试课程的成绩记为零分,根据当事学生认识态度与表现,决定是否在毕业前给予重修的机会;
(二)对违反考场纪律被取消考试资格的学生,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对违反考场纪律、作弊的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三条 对于考试作弊、违反考场纪律行为,有关的教职人员和学生应积极配合学院教务部门查清事实,不得出面说情和隐瞒包庇。
第三十四条 督考人员在考试期间,对考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阅卷及成绩登记
第三十五条 课程考核结束后,由有关教师集中阅卷,二位以上教师任课的课程阅卷应采用"流水作业"形式进行。阅卷必须在该课程考试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阅卷评分应当严格按照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进行,不得随意加分或减分,杜绝人情分。
第三十七条 阅卷结束后,学院教务部门及阅卷教师应做好学生成绩汇总与登记工作。
课程考核成绩按总评成绩记入学籍档案,总评成绩一般由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两部分组成,按百分制进行评定。平时成绩按照上课考勤、作业、测验、期中考试等情况综合评定,一般占课程总评成绩的30%.期末考试成绩一般占课程总评成绩的70%。
课程总评成绩满60分为及格,总评成绩及格才能取得课程学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每学期的所修课程(含重修)及考核成绩均记入学校学籍管理档案,但记入学生个人学籍档案总成绩表的,仅以各科取得学分的最高成绩登录。
第三十九条 课程成绩汇总表上不得出现空栏,如学生成绩缺失应由任课教师说明原由。
第四十条 学生对课程成绩有疑问,可向学院教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教务部门组织进行复查,并向学生反馈查卷结果。
试卷复查审批要从严把握,教师不能擅自受理学生查卷。
学生不能直接参与试卷复查,学生申请查卷每门课仅限一次,复查结果为最终决定。
试卷复查在成绩提交后的下一个学期进行,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评卷确有错误的,由任课教师负责更正并书面说明情况,随试卷送学院教务部门修正成绩档案。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一条 评卷结束后,各科试卷由学院(教学点)严格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设置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保存至学生毕业三年后销毁。学院将定期检查试卷归档保存情况。www.ExamW.CoM
第四十二条 学院在每学期开学后可委托教学督导组对上学期试卷进行复查。
第四十三条 与课程考核工作有关的部门与个人,应严守职责,做好试卷保管、保密工作,杜绝试卷遗失、泄密等情况的发生。在课程考核工作中如有失职或舞弊行为,按相关违纪处理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上海理工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考试试场规则》、《上海理工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监考人员守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学院名义统一组织的各层次教育考试的考试工作,有专门规定的,按专门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校长授权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若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TAG: